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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

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

 

19856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12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根据201011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)

 

第一条 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,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,根据国家有关法规,特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,均应遵守本规定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。

第三条 开采河道砂石,实行统一规划、分级管理。在永定河(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)、潮白河、北运河(含温榆河)等河道内开采砂石,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,其它河道、湖泊由区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。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。无开采许可证的,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。本规定发布前,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,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,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。

第四条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,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:

(一)严格按批准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,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;

(二)严格控制挖掘深度,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;

(三)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,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;

(四)开采回填后的河床,必须保持底平、坡顺、无坑、无坨,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,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。

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:

(一)铁路桥上、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;

(二)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、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;

(三)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;

(四)危及堤防和危险工程安全的范围内(含堤外)。

第六条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,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,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。

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,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改正,恢复原貌;对不改正者,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。

第八条 市、区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。河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带统一标志。河道管理人员认真执行任务,成绩显著者,给予奖励;玩忽职守,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行政处分,直至追究法律责任。

第九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。

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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